第 1 條 |
本標準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獸醫診療機構,其分類如下:
一、醫院: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
隔離。
獸醫診療機構營業項目分為寵物及經濟動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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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臺東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
開業執照:
一、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但同時申請執業執
照者免附。
二、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機構中各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影本。
四、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五、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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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醫院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助理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三)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
人員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3、藥櫃。
4、秤重設備。
5、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手術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基本設備:手術台、器械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吸引
設備、醫用氣體設備、無影燈及補助燈。
2、空調設備。
3、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污物滅菌消毒設備。
5、急救設備。
三、應具有下列設備二種以上: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超音波檢查設備。
四、住院設施:
(一)病房應為獨立區,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二)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三)應具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四)病房應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五)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六)清洗消毒設備。
(七)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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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診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
人員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3、藥櫃。
4、秤重設備。
5、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6、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設置手術室者,應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營業項目為經濟動物之診所,診療室之設置得免具診療台、秤重設備及
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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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