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本縣原住民族文化創意產業聚落(以下簡
稱原創聚落)及本縣TTStyle原創館(以下簡稱原創館)場館空間及有效發揮場館功
能,特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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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包括原創聚落及原創館兩處。
原創聚落涵蓋樂舞實驗室、共創平台、LIMA展區、討論室、會議室、農產實驗室、
閱覽空間、中庭廣場、及駐村宿舍等空間;原創館涵蓋草地廣場、一樓廣場及三樓
平台。
第二項各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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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場地之使用以辦理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設計、展演、訓練、研習、推廣及其他
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
第 4 條 |
各機關、團體及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基於前條活動需要,得向本府申請使用本
場地。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填妥場地使用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
請本府審查,經審查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十日前,依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及
保證金,逾期視為撤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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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核准進駐本場地之駐村藝術家、新銳設計師,及其他相關進駐團隊等,於進駐期
間使用本場地另依簽訂之進駐計畫合約書,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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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後,不能如期使用時,至遲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五個工作日前
通知本府,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無息退還;未於期限內通知本府,已繳納之場地
使用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依核准日期使用場地,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
第 7 條 |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致場地無法使用時,申請人得申請延期,無法延期,無息退還場
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本府核准使用場地後,因緊急狀況或其他公益需要,得通知申請人另定使用期日,
如無法改期,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向本府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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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使用本場地、各項器材及視聽設備,應由本府工作人員操作或指導操作,因人
為因素造成各項設備故障、損壞者,由申請人按市價或同等級設備,負責賠償或修
復。 |
第 9 條 |
非經本府許可,申請人不得以黏著劑、膠紙、鐵釘、圖釘等物品用於本場地內之牆
面、地板及桌椅和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亦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及私自架設各
項器材、接電等;經本府許可使用者,應於使用後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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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場地使用完畢或經本府通知停止使用者,申請人應即回復原狀,並會同本府勘查。
如有毀損,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府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損害,無息
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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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場地申請使用期間之場地佈置、公共秩序、安全防護、車輛管制、環境整潔、活動
保險及設施維護等,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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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申請人應遵守使用時間,非經本府同意不得超出申請使用時間,若因逾期使用所生
之費用,本府得自保證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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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用;已繳納之
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或本辦法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損害場地建築與設備或其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有不當使用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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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場地,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於一年內不得向本府申請
使用本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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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