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審議本縣原住民有形及無形文
化資產事項,特設臺東縣原住
民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事項。
(二)本縣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登錄/廢止事項。
(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規定重大事項。 |
|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由
機關會同原住民主管機關,按
審議個案需求以任務編組組成
,並依個案文化資產類別與族
群歸屬,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
、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其中
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非機關
人員,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委員會
主席,由縣長兼任之;副主任委
員由本府文化處處長兼任之。主
任委員無法出席者,由副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組成任一性別比例原則
上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 |
|
四、本會視業務需求召開會議。審
議會召開時,議案如涉指定、
登錄或廢止者,應邀請文化資
產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
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審
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決
議公布於本府文化處網站。 |
|
五、審議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及原住民機關代表為各類審查
之當然出席委員,其餘參與審
查之委員為各類文化資產專業
審查委員。
本會召開議案之決議,以過半
數委員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
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
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
決,也不計入出席人數。 |
|
六、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為之。 |
|
七、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
應推派審議會委員偕同業務有
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審
議會議參考。參與現勘或訪查
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個
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
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
價值。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
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
見。 |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
算支應。 |
|
九、本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
得向本府文化處申請旁聽。
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
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
止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
十、本會之召開,將於會議前七日
公告於文化處網站。但遇緊急
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
此限。
文化處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
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
站。
|
|
十一、審議委員為無給職;惟如因
審議需要之出席、查勘及差
旅仍得依本府相關規定支給
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