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建設、改善維護及管理本縣下水道,依下水道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縣下水道之規劃、興建、管理及維護分工如下:
一、公共雨水下水道由本府規劃,由本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以下
簡稱各公所)興建,並由各公所依其行政轄區辦理管理及維護。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由本府規劃、興建、管理及維護。
三、其他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或經本府指定之機關(構)所規劃
興建之下水道,以該機關(構)或經本府指定之機關(構)為管理機
關;但其興辦事業計畫須經本府核定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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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雨水下水道: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三、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
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四、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事業並接用公共污
水下水道者。
五、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份或
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六、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並經本府公告
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七、公私分界點: 指公共下水道與用戶排水設備之分界點,其上游端為用
戶排水設備。
八、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攔污柵、
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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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及管理機關得對既有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改善維護。
前項改善維護行為,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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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占用、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二、於雨水下水道堆置物品、穿越(附掛)管線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管
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
四、妨礙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
五、其他足以損害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本府及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視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如發現前項違
規行為,應命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立即停止其
違規行為,並限期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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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銜接公共
雨水下水道或位於本府規劃區域性雨水下水道系統範圍內,應檢附相關資
料向本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及下水道用戶排
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前項工程完竣後,應檢附竣工圖說文件,向本府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者
,同意其排入公共雨水下水道;查驗不合格者,應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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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雨水下水道得兼供污水之排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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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
法、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及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一、申請表。
二、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位置之位置圖、現況
圖。
三、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各樓層平面圖。但案件特殊或面積廣大者,本府得
另定其比例尺。
四、用戶排水設備至連接口之現況污水管線套繪圖。
五、管線配置立面圖或昇位圖。
六、用戶排水設備圖說。
七、工程設施計畫書。
八、其他經本府要求提供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所定工程設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
二、質量平衡計算。
三、水理計算。
四、處理設施功能計算。
五、管理系統及處理設施配置。
專用污水下水道完工後,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須經本府竣工查驗合
格,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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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專用污水下水道及事業用戶之廢(污)水,其水質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
准之環境專業檢測機構檢驗符合本縣公共污水下水道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
者,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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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專用污水下水道及事業用戶在未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前,其設施由用戶自
行操作、管理、維護;其放流水之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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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時,其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
者,應於開工前向本府申請核准。
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
前二項經核准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再向本府申請核准。
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後須經本府檢驗合格,始得使用。
申請時應檢附:
一、申請表。
二、建築基地至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位置之配置圖(含連接管)。
三、各樓層平面圖。
四、用戶排水設備圖說。
五、管線配置立面圖或昇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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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設計階段,應於用戶建築基地內,擇其銜接
分支管網最近距離之巷(弄)口,設置人孔或陰井,做為公私分界點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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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污水排放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者,應以申請聯成一系統使用為原則。
但因情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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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用戶於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應依下列規定提供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
備施工及維護管理空間。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單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七十五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
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二、雙側排水者:其施作空間留設寬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且自原有地面
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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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污水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用
戶之廢水排放,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
之下水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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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用戶排洩之污水水質或水量有損害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虞時,本府得通知用
戶停止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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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經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者,如重新申請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仍應備齊相
關資料,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重新恢復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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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為維持用戶排水設備聯成一系統之使用性,本府得派員檢視排水設備,並
代為清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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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違反下水道法及本自治條例處罰之規定者,由管理機關(構)查報。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裁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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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既有功能之
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經本府通知而未回
復原狀者。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本府核准設置或完工後未報本府查驗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本府核准即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規定,未經本府核准即施工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規定,未經本府核准即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三規定,未經本府核准即變更設計者。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四規定,未經本府查驗合格即使用用戶排水設備者。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本府核准即重新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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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本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行為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排放之污(廢
)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行為人異常排放污(廢)水,致遭環保主管機
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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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
第 2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