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電子資料流通以網路技術傳輸資料之串接者,得以資料筆(錄)數、使用時
間為單位計費,如所提供之資料類似實體資料或電子檔者,得依段(小段)
為單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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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收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登記資料,以小段(段)為單位,以錄為計價單位,總錄數未達一千
錄以一千錄計,每錄新臺幣零點五元。
二、測量資料,以小段(段)為單位,以筆為計價單位,總筆數未達一千
筆以一千筆計,每筆新臺幣一元。圖根點以點數為計價單位,每小段
(段)之總點數未達十點以十點計,每點新臺幣二十元。
三、地價資料,以宗地筆數為計價單位,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以一千筆
計,每筆新臺幣零點零一元。
前項資料以光碟儲存媒體方式提供者,另收取每片新臺幣二百元之費用。
藉由應用程式介接(API)提供者(網路技術傳輸資料之串接),收費標
準如附表。 |
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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