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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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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就下列事項進行審議、諮詢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推動:
(一)原住民族語言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及建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復育、發展、研究與出版之規劃、審議
及諮詢事項。
(三)原住民族語言人才培育、輔導與獎助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
項。
(四)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法與教學媒體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
項。
(五)其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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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或指派副縣長擔
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副召集人二人,由本府教
育處處長及本府原住民族行政處處長擔任,襄理會務,委員由下列
代表(派)聘之:
(一)本府教育處、文化處及原住民族行政處代表各一人。
(二)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原住民七大族群部落之原住民族 代表
七至十人。
(三)專家學者代表一人至二人。
(四)教育界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具本縣原住民七大族群部落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但族群人
口達一千人以上之非本縣原住民七大族群部落之民族,得增設委員一
名;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三分之 一;並應考量原住民族各族群及地域分布之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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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依前點規定遴選,其任期至原任期任滿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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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設下列功能分組,由委員依其專長擇一參加:
(一)族語教學組。
(二)族語推廣組。
(三)族語研發組。
各功能分組置組長一人,由委員互選之,負責主持分組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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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縣長就本府組織條例
所定員額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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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會執行秘書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行政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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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會議以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連署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未
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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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會議須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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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有關委員於
會議之發言、報告,參與人員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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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於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之事項,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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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委員會議(含各小組) 開會時,得視討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
相關單位及民間團體等代表進行意見交換及溝通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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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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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會議時外聘出席委員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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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預算編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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