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管理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家畜,落實飼主責任,以維護道路用路人安
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家畜身體標示之查核,及飼主依家畜身體標示列冊
送本府備查事項,得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執行。 |
第 3 條 |
依畜牧法登記領有畜牧場登記證之畜牧場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
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畜牧法第三條第一款並經本府公告之動物。
二、飼主:指家畜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 |
第 5 條 |
下列區域不得飼養家畜:
一、距離省道二百公尺內,不得飼養牛隻。
二、經本府指定公告道路一定範圍內。
前項距離或範圍以路緣起算。 |
第 6 條 |
飼主應於家畜身體標示可資識別飼主之資料,並依標示逐一列冊送本府備
查;飼養家畜數量增加時,亦同。飼養家畜數量減少時,飼主應列冊註記
送本府備查。
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前項家畜標示情形 |
第 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飼主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於距離省道二百公尺內飼養牛隻或於本府指
定公告道路一定範圍內飼養家畜。
二、飼主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未於家畜身體標示可資識別飼主之資料
,或未依標示逐一列冊送本府備查。
三、飼主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飼養家畜數量增加時,未於家畜身體
標示可資識別飼主之資料,或未依標示逐一列冊送本府備查;於飼養
家畜數量減少時,未列冊註記送本府備查者。 |
第 8 條 |
規避、拒絕或妨害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者,處飼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之日前已飼養之家畜,飼主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
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
第 10 條 |
第六條之標示方式及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