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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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於非固定校區, 或在家以實驗課程或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前項教育之適用對象,為設籍本縣且有居住事實,應受國民教育之六歲至 十五歲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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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應設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負責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核、諮詢、輔導及評鑑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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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其 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 (聘) 兼之: 一 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 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三 校長代表三人。 四 教師代表三人,由教師組織推派。 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任期兩年,期滿得連續派 (聘) 之。 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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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限於適齡學童之家長、教育事務或社會福 利財團法人或學術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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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國民教育適齡學童以在家實施教育為適當者,其家長得單獨或共同於每年 四月底前,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 理由及教育方式。 二 教學人員。 三 計畫時程。 四 課程內容 (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 五 教學資源。 六 預期成效。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者,另應檢具各家長之同意書,並推派其中一人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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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財團法人或學術研究機構為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檢具計畫書,載 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人。 二 名稱。 三 理念。 四 施教對象及人數 (不超過九十人) 。 五 計畫時程。 六 課程內容 (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 七 教學資源及設備。 八 預期成效。 九 財務規畫。 前項申請,本府得就學生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家長之教育選擇權、申請人 之計畫書內容及本縣對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需要,妥為斟酌准駁。 第一項第七款之資源及設備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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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案件之審核,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之;會議 中並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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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對於審核通過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應提供諮詢,並定期予以 輔導及評鑑,評鑑結果列為准駁續辦之依據。 前項之輔導及評鑑方式,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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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經審核通過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生之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 中、小學。 有關學生之學習評量,依其計畫所提評量方式評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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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教學工作者,得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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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未依計畫實施教育、辦理成效不佳、學童適應不良或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經本府評定認應終止實驗教育者,應限期令其終止,並依強迫入學條例 令回戶籍所屬學區學校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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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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