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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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教師考查學生成績,應本適性化、多元化之原則,兼顧形成性評量及總結 性評量,必要時應實施診斷性評量及安置性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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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教師考查學生成績,應依綜合表現、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分別辦理,詳予 登錄各科 (項) 成績,並將資料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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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綜合表現之成績考核,宜鼓勵學生共同參與,提供學生自評與互評之機會 ,作為成績評定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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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教師考核學生成績,應視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依據教學目標及教學 內容,採筆試、口試、表演、實作、報告、資料蒐集、鑑賞、晤談、實踐 等適當之多元方式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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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成績考查過程,除綜合表現以實際分數計分外,其餘以百分法計分。當學 期結束時,將各科 (項) 分數,換成五等第九分制記分,所得之結果,即 為各科 (項) 之學期成績。通知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學 期成績,應以優、甲、乙、丙、丁五等第記錄。 一 綜合表現及藝能學科 ┌───┬───┬───────────┐ │五等第│九分制│實得總分範圍 │ ├───┼───┼───────────┤ │ │ 9 │九十五分以上 │ │ 優 ├───┼───────────┤ │ │ 8 │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 ├───┼───┼───────────┤ │ │ 7 │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 甲 ├───┼───────────┤ │ │ 6 │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 │ │ 5 │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 乙 ├───┼───────────┤ │ │ 4 │七十分以上未滿七十五分│ ├───┼───┼───────────┤ │ │ 3 │六十五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 丙 ├───┼───────────┤ │ │ 2 │六十分以上未滿六十五分│ ├───┼───┼───────────┤ │ 丁 │ 1 │未滿六十分 │ └───┴───┴───────────┘ 二 一般學科 ┌───┬───┬───┬───┬───┬─┐ │五等第│ 優 │ 甲 │ 乙 │ 丙 │丁│ ├───┼─┬─┼─┬─┼─┬─┼─┬─┼─┤ │九分制│9│8│7│6│5│4│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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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綜合表現成績考查: 一 學生之獎懲標準依據本辦法辦理。 二 綜合表現各成績考查,同一事項以不重複加減分為原則。 三 學生自評互評只加分不減分,每學期末自評互評一次,不記名,採保 密方式,以求客觀。 四 綜合表現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 別予以加減: (一) 依出席考勤結果予以加減: 1 以月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五分為限。 2 全學期事假每滿三十節者,減一分。 3 全學期病假每滿八十節者,減一分。 4 無故曠課者,每節減○、五分。 5 集會 (包含升旗、早操、課間活動及其他等) 無故缺席者,每滿 四次減一分。 6 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經核准假者,不予缺席計。 (二) 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並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及班級同學自評互評 結果,予以加減,上下以五分為限。 (三) 依獎勵結果而予以加減之標準: 1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2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3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4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5 記小過者,每次減二分。 6 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四) 團體活動之表現,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班級活動、社團活動、學生 自治活動、學校例行活動等參與情形,而予以加減,惟上下以五分 為限。 (五) 依校外特殊表現情形而予以加分,其標準由學校自定,惟最高分以 十分為限,若已依前述第四款第三目獎勵有案者,則不重複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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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一般學科成績考查: 一 科目:計有國文、英語、數學、認識台灣社會篇、認識台灣歷史篇、 認識台灣地理篇、公民與道德、歷史、地理、理化、地球科學、生物 、健康教育等共十三科。 二 比例: (一) 定期考查三次各占百分之二十五、日常考查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 三年級第二學期僅辦理二次定期考查,第一次占百分之二十五、第 二次占百分之五十、日常考查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 各科目日常考查成績於每次定期考查後繳交。 四 學期結束時,由教師或各科教師研究會自訂該科九分制學期成績轉換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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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藝能學科成績考查: 一 項目:計有鄉土藝術活動、童軍教育、美術、音樂、電腦、家政與生 活科技等共七科。 二 比例:認知占百分之二十五、技能占百分之五十、情意占百分之二十 五。 (一) 認知考查,除紙筆測驗外,宜採多樣化的評量方式,並於期末繳交 成績。 (二) 技能考查應依據課程標準及各校資源,每學期選擇二至五項辦理, 並於期中及期末各繳交乙次成績。 (三) 情意考查於期末繳交乙次成績。 (四) 身心障礙之藝能成績考查,技能部份由學校依學生個別障礙情況, 自行訂定考查項目及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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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特殊教育 (班) 學生係指經縣市或學校或特殊教育學生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依有關規定鑑定後,輔導就讀一般國民中學普通班或特殊教育 (班) 者; 其成績考查方式如下: 一 資源班學生: (一) 採外加式教學,日常成績由資源班任課教師評定後,回歸原班計分 。 (二) 採抽離式教學者,日常成績由資源班任課教師與原班任課教師評定 ,其比例以抽離節數定之。 二 資賦優異 (含一般與特殊才能、學術性向) 學生: (一) 各科 (項) 成績考查比照一般學生辦理。 (二) 藝能學科除專長科目外,比照一般學生辦理。 (三) 專長科目比照綜合表現成績規定辦理。 三 身心障礙學生: (一) 採分離式編班教學者:一般學科與藝能學科比照綜合表現成績規定 辦理。 (二) 採集中編班方式教學者:其所有的科目均比照綜合表現成績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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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技藝教育 (班) 學生成績考查: 一 一般學科與藝能學科成績考查比照一般學生辦理。 二 技藝教育課程成績比照藝能學科成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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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選修科目成績之考查,視其性質屬一般學科或藝能學科,分別依學科屬性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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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學生中途輟學或無故缺席返校就讀者,其缺課期間之成績以零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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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依規定轉學之學生,其在原校之成績應予以完全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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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定期考查因故經准假缺考者,准於銷假後立即補考;無故缺考者,其缺考 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 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缺考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二 因事、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如為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 分數計算,超過六十分者,其超過部份七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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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考查學生能否畢業,依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一 兼具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 (一) 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第二學期達丙等以 上並經學生綜合表現審核委員會審查通過者。 (二)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六學期有五科以上成績達丙等以上者。 二 修業期滿成績不合前項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學生如無法達到前 項第一款第二目標準,經取得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 准延修業年限一年,並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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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學生各項成績之登記及處理,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由教務處主辦,綜合表 現由訓導處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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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辦法適用自八十八學年度至九十學年度入學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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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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