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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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獎助學金發給對象為就讀本縣國中、國小之特殊教育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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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獎助名額如下: 一 獎學金:資賦優異學生每年五名,身心障礙學生每年十名。 二 助學金:每年三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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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獎助金額如下: 一 獎學金:每名新臺幣三千元。 二 助學金:每名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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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獎助學金審核標準如下: 一、獎學金: (一)經鑑定為資賦優異學生,曾於最近三年內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全縣 性以上競賽或展覽表現優異,獲得特優或第一名之成績,且品行優 良並領有證明書者,發給獎學金。申請獎學金之優異證明,不得重 複使用。 (二)身心障礙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二年內未曾領取本獎學金,其 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取得相當證明者, 發給獎學金。 二、助學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學生、資賦優異學生及經醫師 診斷證明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其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七十分以 上,且品行優良取得相當證明,並領有本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者。 前項獎助學金以請領一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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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合於前條標準之學生,應備妥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九月十五日 前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初審通過後,由學校彙整相關資料,於每 年九月三十日前送縣政府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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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縣政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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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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