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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據臺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十六條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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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 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 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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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 得發給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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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 (二) 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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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下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依 法處理,概與本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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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公用之 權利,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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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 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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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 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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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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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土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 畸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二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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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 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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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 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 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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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 合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 使用者,得發給本證明書,唯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 圖中另以不同圖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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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 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 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 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 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 合併使用範圍。 (六) 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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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 │項│名 稱│份│說 明│備 註│ │別│ │數│ │ │ ├─┼────┼─┼─────────┼────────┤ │一│申請書 (│一│載明: │1.依「臺東縣政府│ │ │附表一) │ │1.申請人姓名 (蓋章│ 公有畸零地合併│ │ │ │ │ ) 、地址、電話。│ 使用證明申請書│ │ │ │ │2.申請合併公私有土│ 」統一格式辦理│ │ │ │ │ 地所有權人。 │ 。 │ │ │ │ │3.申請合併公私有土│2.申請人限申請合│ │ │ │ │ 地地號。 │ 併使用之私有土│ │ │ │ │ │ 地所有權人。 │ ├─┼────┼─┼─────────┼────────┤ │二│地籍圖謄│一│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1.地籍如有分割應│ │ │本 │ │請。 │ 檢附最新地籍分│ │ │ │ │ │ 割謄本。 │ │ │ │ │ │2.應檢附最近三個│ │ │ │ │ │ 月核發之正本。│ │ │ │ │ │3.謄本土地標示應│ │ │ │ │ │ 包含申請土地全│ │ │ │ │ │ 部地號。 │ ├─┼────┼─┼─────────┼────────┤ │三│土地登記│一│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1.應檢附最近三個│ │ │簿謄本 │ │請。 │ 月核發之正本。│ │ │ │ │ │2.包括申請土地全│ │ │ │ │ │ 部地號之全謄本│ │ │ │ │ │ 。 │ ├─┼────┼─┼─────────┼────────┤ │四│建築線指│ │ │1.標示土地使用分│ │ │示 (定) │ │ │ 區。 │ ├─┼────┼─┼─────────┼────────┤ │五│申請書、│二│包括下列圖件: │1.依「臺東縣政府│ │ │證明書 (│ │1.位置圖:以簡明方│ 公有畸零地合併│ │ │附表一、│ │ 法明確標示申地點│ 使用證明申請書│ │ │二) │ │ 位置置。 │ 」統一格式辦理│ │ │ │ │2.配置圖。 │ ,並勿塗改。 │ │ │ │ │(1) 至少一個街廓以│2.請預留空白處,│ │ │ │ │ 上。 │ 俾便加蓋印戳。│ │ │ │ │(2) 比例尺大小應與│3.請標明申請公私│ │ │ │ │ 地籍圖謄本一致│ 有土地地號及權│ │ │ │ │ 。 │ 屬。 │ │ │ │ │(3) 申請土地範圍應│4.請標明申請人姓│ │ │ │ │ 著色表明。 │ 名並加蓋印章。│ │ │ │ │(4) 都市計畫情形應│5.字體應力求工整│ │ │ │ │ 分別著色表明。│ ,線條應力求正│ │ │ │ │(5) 非都市土地依現│ ,圖例務須清楚│ │ │ │ │ 況標示。 │ ,著色並應均勻│ │ │ │ │ │ 一致。 │ │ │ │ │ │6.公有土地以黃色│ │ │ │ │ │ 塗滿私有土地以│ │ │ │ │ │ 紅色塗滿,計畫│ │ │ │ │ │ 道路或現有路以│ │ │ │ │ │ 淺咖啡色線塗滿│ │ │ │ │ │ 表示,現有房屋│ │ │ │ │ │ 以深藍色,溝渠│ │ │ │ │ │ 以淺藍色表示之│ │ │ │ │ │ 。 │ │ │ │ │ │7.申請合併公有土│ │ │ │ │ │ 地,其產權若為│ │ │ │ │ │ 二個以上公有機│ │ │ │ │ │ 關所有者,每增│ │ │ │ │ │ 一個公有機關,│ │ │ │ │ │ 申請圖應增加乙│ │ │ │ │ │ 份。 │ ├─┼────┼─┼─────────┼────────┤ │六│土地權利│一│1.申請人非申請合併│1.以內政部制定之│ │ │證明文件│ │ 使用之全部私有土│ 土地使用權同意│ │ │ │ │ 地所有權人時,應│ 書統一格式。 │ │ │ │ │ 附其餘所有權人同│ │ │ │ │ │ 意書或其餘所有權│ │ │ │ │ │ 人一併申請。 │ │ ├─┼────┼─┼─────────┼────────┤ │七│照片 (附│一│1.申請合併使用之公│1.涵蓋基地全景,│ │ │表三) │ │ 、私有土地現況照│ 期限 15 天內。│ │ │ │ │ 片一份。 │ │ ├─┼────┼─┼─────────┼────────┤ │八│其他 │一│1.申請合併之公有土│1.涉及現有道路。│ │ │ │ │ 地,地目「水」「│2.涉及現有排水溝│ │ │ │ │ 道」,檢附廢溝、│ 。 │ │ │ │ │ 廢道證明。 │ │ │ │ │ │2.公有畸零地如建築│ │ │ │ │ │ 完成者、應附建築│ │ │ │ │ │ 物為申請人所有之│ │ │ │ │ │ 相關文件。 │ │ │ │ │ │3.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 │ │ │ │ 。 │ │ │ │ │ │4.土地測量複丈成果│ │ │ │ │ │ 圖。 │ │ │ │ │ │5.委託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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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 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為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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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 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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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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