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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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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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縣國民中小學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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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縣各國民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獎懲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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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校獎懲學生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治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八)獎懲學生應以導引其身心健全發展為目的。 (九)應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獎懲理由。 (十)應秉客觀、公平、平和及懇切之態度,為合理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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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生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年齡之長幼。 (二)年級之高低。 (三)身心之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動機與目的。 (六)態度與手段。 (七)行為之影響。 (八)家庭之因素。 (九)平日之表現。 (十)初犯或累犯。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十二)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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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獎勵與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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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或其他適當之獎勵。對於特殊優良 學生,學校可採取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 (四)獎品、獎狀、獎金、獎章等之特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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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採取之管教措施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學校可為下列懲罰措 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四)經輔導評估後得以改變學習環境。 (五)其他適當措施。 觸犯刑法者,應通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罰措施不適用國民小學學生,應改以輔導 方式為之。 學校採取以其他適當措施懲罰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 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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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生之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人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 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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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成員不得與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重複)。其組織、運作方式、程序等規定,應邀集校內 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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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 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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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學生獎懲委員會為大過以上之決議後,應做成通知書,並記載事實 、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 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通知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 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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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 輔導單位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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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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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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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應邀集家長 會代表、教師代表及相關人員共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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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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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學校得訂定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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