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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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其附設進修 學校之原住民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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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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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助學金,指補助原住民學生就讀學校所繳納之學雜費、書籍費 及制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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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補助金額,比照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標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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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原住民學生已領有政府機關針對其就學之公費補助者,學校應就已領有項 目金額予以扣除後覈實計算助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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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原住民學生於註冊時,應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 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助學金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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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學校應於新生報到至註冊日前及學期結束十五日前,就所有原住民學生加 強宣導本辦法所定事項。 學校應指定專人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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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原住民助學金之補助,同一學期以補助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之 原住民學生,已領過助學金之學期不予重複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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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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