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全民運動,落實資源共享,開放本縣
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場所,提供民眾活動使用,特訂
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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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各校場所;其範圍如下: 一、體育館、活動中心及禮堂。 二、操場。 三、游泳池。 四、網球場。 五、教室及會議室。 六、其他室內外場館及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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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各校場所應於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供民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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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各校應訂定場所開放使用及管理規定,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其內容如下: 一、開放範圍。 二、開放時間。 三、開放對象。 四、使用方式。 五、申請程序及借用期限。 六、收費基準及優待事項。 七、使用期限。 八、損害賠償。 九、設施使用契約書及平安保險事宜。 十、安全及注意事項。 十一、其他應遵行事項。 前項收費基準,各校應視其場所規模,依「臺東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 所開放使用收費標準表」(附表)範圍內訂定之,並經本府同意後轉送議 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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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具有教育性質、社教文化或從事有益身心 健康之休閒活動者,均應依本辦法提出申請,經學校核准後使用。 在學校開放時間,進校從事戶外健康運動者,可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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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使用各校場所時間,除有特殊情形經學校同意者外;其原則如下: 一、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夜間六時 至十時。 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晚間六時至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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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各校場所;其已核准者,應立即停止使 用,已繳交之場所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 二、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其活動有損學校建築物與設備。 五、與學校教育目標不符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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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校得拒絕其進入或請其離去: 一、酗酒、煙毒或精神異常。 二、流動攤販。 三、聚眾鬥毆或吵鬧。 四、破壞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攜帶易燃物、爆裂物、危險物或違禁品。 六、隨意張貼或污損校園環境。 七、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教室或其他校內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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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使用各校場所者,應於使用七日前向各校提出申請,經各校核准及繳 驗相關證件並繳納保證金及場所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前項保證金於活動辦理完畢,經各校檢查無誤後,於七日內無息退還。 每場次為四小時,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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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使用各校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已繳場所使用費之一部或全 部: 一、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於原定使用前三日通知各校者,得退還場 所使用費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 所使用費。 三、各校因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於五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 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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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收、減收或停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供災民使用。 四、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 五、從事有關社會福利之公益活動。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減收或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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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並應接受該校之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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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使用者用畢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或短少,應按市價負責賠償。未 即時回復原狀,各校得僱工清潔、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如有不 足,應予追償。 申請人如須在學校場所範圍內張貼宣傳海報、標語或搭臨時建物或其他佈 置者,應經學校同意,用畢應即回復原狀,違者得由學校逕予回復,所需 經費得以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以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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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使用游泳池之團體,應自聘合格救生員執行維護安全工作,救生員未 到場時,嚴禁使用游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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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應開立收據予使用人;場所使用費
應納入學校教育發展基金收入。 |
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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