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健全契
約進用臨時人員管理制度,特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七十
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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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契約進用臨時人員(以下簡稱約用人員),係指本府非依公務人
員法制,以人事費以外經費(如辦理營繕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接受專案經
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於業務需要進用之人員,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進用者,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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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約用人員之工作項目,應以勞動契約明確規定,以資遵守,並以辦理
非行使公權力之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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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僱用 |
第 4 條 |
本府新進約用人員,應經公開甄選或審核合格後進用,方得依規定僱用。
其審核程序、項目及成效評估方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府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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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新進約用人員其基本資格條件如下:
(一)經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體檢合格,具有
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詳如支給報酬標準表。
(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各款情事之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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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約用人員之契約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
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仍應依法令規定審核後始得續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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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新進約用人員應親至本府管理單位辦理到職手續,並繳交下列相關資
料: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後退還)及影本正反面1份。
二、個人基本資料表(貼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光面半身相片1張)。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彩色相片1張(製發識別證)。
四、報到通知單。
五、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件。
約用人員辦妥到職手續後,應詳閱本工作規則並依僱用業務需求簽訂勞動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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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之約用人
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
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但機關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已於本機關擔任約用人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約用人員,不包括原契約之期限屆滿或
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本府長官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
第 三 章 服務紀律 |
第 9 條 |
約用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
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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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約用人員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
中立注意事項」,辦理事務時應維持中立,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
約用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約用人員不得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
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
關之選舉活動。
約用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事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約用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
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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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約用人員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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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約用人員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
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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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約用人員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
。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
有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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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約用人員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受餽贈、
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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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約用人員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
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未經核准,亦不得將公物攜帶出工作場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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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約用人員兼職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履行、利益廻避、競業禁止及影響機關
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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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約用人員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並不得
洩漏機關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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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約用人員不得從事作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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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約用人員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簽到(退),如因業務性質特殊
,經專案簽准得採紙本或打卡鐘方式記載出勤紀錄。請假方式、手續等悉
依本府差勤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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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約用人員於上班時應配戴識別證,且應妥善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如
遺失時,須報請核准後補發,離職時亦應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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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
第 21 條 |
約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機關
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
本府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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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約用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或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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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女性約用人員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本
府與約用人員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
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府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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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女性約用人員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
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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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女性約用人員之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
外,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女性約用人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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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條 |
約用人員以不加班為原則,若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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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
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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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約用人員延長工作時間,得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其發給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加班費)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並於事後給予適當之休息。
四、於第二十九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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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
第 29 條 |
約用人員每七日應有之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
約用人員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週休
二日為原則,但因業務屬性特殊,則視實際需要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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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
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當日如逢星期例假日,得於
次週星期一起擇日補休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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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約用人員在本機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本府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或約
用人員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本府應於約用人員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其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
約用人員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本府應發給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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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約用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請假,得依下列假別申請。准假
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約用人員本人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可自結婚之
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休。但經用人單位主管核准者,得於1年內請畢
。
二、事假:約用人員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得以特別休假
抵充,如無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已休畢者,應按日扣除薪給。
三、普通傷病假:約用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
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進用單位補足之。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三目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如契約期滿仍未痊
癒時,經服務單位認定影響業務之推動,本府將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
。
四、生理假:女姓約用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並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
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產假:女性約用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
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
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
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約用人員受僱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受僱未滿六個
月者工資減半發給;若妊娠未滿三個月者,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
八、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予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
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陪產假
期間工資照給。
九、產檢假:女性約用人員妊娠期間,應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假期間工
資照給。
十、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
七日為限。
十一、公假:工資照給。
(一)奉派參加本府或各級政府召集之集會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
(二)經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核准參加訓練進修者。
(三)經專案簽准派遣參加國內業務相關之研習、受訓及觀摩參訪活動
等。
(四)參加公職人員考試者,考試期間以公假方式辦理。
(五)參加兵役召集。
(六)擔任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選務工作者。
(七)依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者。
(八)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
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假別(不含生理假)本府得要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普通傷病假連
續3日(含)以上者,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婚假、喪假、產假(含流產)、陪產假、公假以半日計;事假、普通傷病
假、生理假、家庭照顧假、產檢假及特別休假得以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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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基於業務需要,休假日經徵得約用人員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除當日
工資照給外,得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 |
第 34 條 |
約用人員依法令規定不得派遣出差並支領差旅費用。
除按日計資之約用人員不得派遣出差或參加講習外;非按日計資之約用人
員因業務需要奉派參加相關研習、受訓及觀摩活動等,應於勞動契約書內
明訂始得參加,並以公假方式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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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約用人員請假時,應於事前登錄本府差勤系統或親自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完成請假手續;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於事發時向單位主管
報備,並得由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於返回工作任所後,應補陳
事故證明、醫療機構或健保醫院診斷書送服務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提出證明或揑造請假原因經查屬實者,視同曠職。曠職
以時計算並扣除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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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未辦理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
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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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休假年資:
一、經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具有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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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工資 |
第38 條 |
約用人員工資,按月計薪,並依「臺東縣政府契約進用臨時人員支給報
酬標準表」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
之日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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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約用人員工資配合本機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
第 七 章 考勤、考核與獎懲 |
第 40 條 |
約用人員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簽到、退,請假方式、手續等
悉依本府差勤相關規定辦理;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專案簽准免用出勤卡
改採人工簽到、退者,不在此限。
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者,視為遲到。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曠
職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曠職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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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約用人員之考核如下:
一、平時考核:指對於約用人員平時工作情形之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二、年終考核:指對於約用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或到職)至
十二月服務期間之考核。
考核係依其平日工作、品德、勤惰等三項評分,每項評分標準如下:
一、工作:占百分之五十。
二、品德:占百分之三十。
三、勤惰:占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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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
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結果考列丙等,確不能勝任工作者,依勞基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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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
約用人員獎勵或懲處之具體事蹟、標準,參照「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公
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獎懲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
機及影響程度,核予獎懲之額度。
同年度懲處累計達記二次大過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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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 44 條 |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約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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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約用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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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 條 |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且符合退休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發給資
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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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府機密,致
本府受損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下列情形屬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
以判斷)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府安
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六、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府業務推動,有具體事證者
。
七、偷竊或侵占同仁或本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八、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九、年度內懲處累計達記二次大過者。
本府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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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約用人員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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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退休 |
第 49 條 |
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第 50 條 |
約用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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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約用人員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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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退休金之給與期限,應自約用人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給付。 |
第 53 條 |
約用人員、其遺屬或其指定之請領人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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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
第 54 條 |
約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府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府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府得予以抵充之:
一、約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府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約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本府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約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者,本府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約用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府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袓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前項給付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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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
約用人員如係在職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撫卹金發給標準,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其遺屬受領撫卹金之
順序,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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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
第56條 |
約用人員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
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之給付
,亦由本府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由本府辦理轉請
勞保局及健保局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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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本府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
之訓練等措施,約用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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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
約用人員之工作性質有充實知識、技能及取得必要之資格時,應視業務需
要給予或提供適當之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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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59條 |
為促進機關與約用人員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勞資協商會議,檢討
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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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
本府約用人員申訴處理制度,提供約用人員建言管道,以加強勞雇合作關
係。約用人員意見申訴方式如下:
一、約用人員如以口頭申訴,應由各用人單位受理人員作成紀錄,立即陳
報處理。
二、約用人員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書面提出申訴事項,
各用人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
答覆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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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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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本規則如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其他涉及約用人員權利義務事項,依照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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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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