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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特依照同自治 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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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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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收繳使用補償金。 (五)訂約。 (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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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應親至本府縣民服
務中心辦理申租(經核對身分後列印申租土地地籍資料及戶籍身分資
料),或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並視租
賃標的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所附證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
核對與正本相符
並註明認章。):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承租人之戶籍資料。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本人使用)。
3.印鑑證明書(親自到場者免附)。
4.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
(二)租用基地:
1.該地上房屋係在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以下
證件任繳一種):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公私法人承租
者繳驗適當證件)。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本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2.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2)當地鄉鎮市公所監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3)經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影印本。
(4)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
(5)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
(6)所附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應簽章具結「房屋確係本人所有,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租用土地與鄰地確無界址糾紛,
否則願自行處理。」
3.如使用情形複雜或地界不明或因其他實際需要,應依出租單位之
要求,由申租人自費辦理土地複丈,並檢附複丈成果圖以供審查
。
(三)租用林地、養地:
1.鄉鎮市公所或農、漁會發給之使用時間證明文件(證明於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2.租用林地時,另附位置圖及造林計畫書。
3.其他足資證明之必要文件。
(四)租用礦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印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印本。
4.其他足資證明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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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租單位根據產籍資料及申請人所附文件,並實地勘查、詳細審查,簽註
意見於簽核表內,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即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使用補償
金,並簽訂租賃契約。前項歷年使用補償金,應自受理申租案之當月底追
收之,最長以五年為限。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屬無法一次繳清者,得
准予依「臺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分期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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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補正: (一)所送證件,經勘查與實地不符者。 (二)切結內容未照本府規定文字,或與實際不符者。 (三)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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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註銷申租案: (一)不屬本府管理之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三)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六)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七)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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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租賃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條件。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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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 有人共同承租為原則,但經共有人協議個別承租者,得准予依協議分 戶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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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租用之縣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縣有者,應俟出租單位向基地所 有權人承租基地後(租約內應載明同意基地連同房屋出租),再併同 出租;並於租約內載明:「基地與房屋合併計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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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租。但經
各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縣有持分部
分辦理出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
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持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字
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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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縣有房地不得出租,但原出租有案者(已
規定不得請求讓售)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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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出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者,其空地部分面積不得超過基礎建築面
積之一倍;在都市計畫外者,申請人之農舍、晒場、畜禽舍等建築
改良物所用土地,得合併申租。超過前項規定面積部分,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
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立即處理價
值,或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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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不動產出租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三)耕地:六年。 (四)養地:六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六年以下。 (六)林地:九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因特殊情況出租期限須超出十年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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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初次訂約之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房屋及基地之租期屆滿日,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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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租金依本府核定之租金或租率標準計收。
基地出租合於下列條件者,得以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
,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
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四)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五)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六)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
平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供承租人自用住
宅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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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租金得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由承租人自動依出租單位指定 方式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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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前項租金如以實物計算者,得於本府公告折收代金標準後,通知承 租人限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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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
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
(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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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租金收解程序如下:
(一)編製租金徵收底冊。
(二)填開收租聯單,以掛號郵寄承租人。
(三)由承租人向本府指定委託金融機構、農會或其他指定便利商店繳納。
(四)收繳紀錄:受委託金融機構、農會或其他指定便利商店收受代收租金
時,應在租金聯單上蓋用收訖章戳,第一聯退承租人收執、第二聯由
收款單位彙送本府、第三聯代收單位自存。
(五)出租單位依前款收訖聯單辦理逐日銷號。
(六)出租單位每半年編具收繳統計報表乙式三份,報本府查核。
(七)遇有溢繳租金時,應予發還或抵繳以後月份租金,並於租金徵收底冊
以紅筆註明。
(八)欠租催繳:
對於積欠租金達二期之租戶,應依下列步驟催收之:
1.以公文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問、明信片等
方式為之。
2.以雙掛號函件催告。
3.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4.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欠租金額較大,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准予辦理
分期繳納,其期數由出租機關酌情決定,但其最後一期繳款日期,不
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違約金,應以各期租金繳納期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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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用途使用 。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三)除租賃契約另有約定外,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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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
要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時。
(四)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五)承租人違背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時。
(六)承租人申請退租時。
(七)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單位要求任何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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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出租土地之土地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規定均由本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 或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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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 時,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並自行負擔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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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出租土地及房屋或出租土地上之分收林產物,發生損害時,應查 明責任,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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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租人遺失當年期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以書面敘明原因,蓋妥承 租人原印章送出租單位核辦。 出租機關應就存案之原租約影印加註「原租約遺失,本租約影本 於某年某月補發」及單位關防後發給承租人。 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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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 應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如轉讓他人使用者,應會同受讓人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准過戶承租: (一)原租約。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本府放棄縣有地地上私有建物優先承購權同意函。 (2)鄉鎮市公所監證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3)公證人公證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4)法院認證之切結書。 (5)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地上建物所有權證明影印本。 (6)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印本。 (7)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 2.租用房屋者: (1)本府放棄該縣有房屋座落私有基地優先承購權同意函。 (2)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3)設籍於該房屋之戶籍證件影印本。 3.租用養地、林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4.租用礦地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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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耕地過戶與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
屬時,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承租:
(一)原租約。
(二)承受人為承租人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戶籍謄本。
(三)承受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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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
。
(六)其為耕地者,須附繼承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七)分割遺產者,須附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前項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四)、(五)款文件,於下列情形,得免檢附:
(一)已登記之房屋辦竣建物繼承登記者。
(二)未登記之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者。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第一項第(五)款
拋棄證明時得由申請人切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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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其繼承人可免辦繼承換約續租手 續,而由承受人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移轉房屋產權,應由繼承人辦妥繼承 換約續租手續後,始得申辦過戶承租。但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更 正稅籍者,得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或稅籍證 明文件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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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依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九點規定受理之案件,應詳細審核後簽註 意見於簽核表奉核准後核發新約。 前項租約如為繼承者,以繼承發生之日為起租日期;如為過戶承 租者,以申請過戶承租之日為起租日期。其租期訖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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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 用。如承租人有意續租且原訂契約規定得予續租時,應於租期屆 滿前三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 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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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有關文件: (一)原租約(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 失切結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註明「與原件完全相符」字樣;申請續 租縣有房屋者,應設籍於該房屋內。) (三)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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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租賃期限屆滿六個月內,原承租人得立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重新申租: (一)原租約(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 失切結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申請承租縣有房屋者,應設籍於該房屋 內)。 (三)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得免辦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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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基地承租人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有關規定及縣有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者,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承租基地上其所有房屋時
,得檢附建築圖說依照租約及有關規定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如有欠租者,應先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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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縣有基地承租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改建、修建、增建及
新建後之建築物,不得作為營業場所,亦不得有營業行為,違反
者,終止租約。
於解除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時,其地上建物應自行拆除或任由本
府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標租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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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四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繳納權利金:
(一)修建:核定當期承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三十。
(二)增建:核定當期承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四十。
(三)改建:核定當期承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五十。
(四)重建:核定當期承租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百分之六十。
前項所稱修建、增建、改建、重建區分標準,依建築法規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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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詳載於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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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租期,最長以一年為限,逾 期應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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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府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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