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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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立學校附設幼兒
園、縣立幼兒園、鄉(鎮、市)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公立幼兒園)、私立幼兒
園及非營利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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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
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 4 條 |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
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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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有關獎勵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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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
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第 7 條 |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
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
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 |
第 8 條 |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
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
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
併計算。 |
第 9 條 |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及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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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及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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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本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告之,並
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同年九月三
十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其已獲
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
第 12 條 |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
第 13 條 |
評選會應每年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
要時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
第 14 條 |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發給申請人獎金、獎
牌、獎品、獎狀予以獎勵。
前項辦理獎勵所需經費由本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5 條 |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本府應
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
受敘獎應予撤銷。 |
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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