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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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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法令申請核准容積移轉
之土地,不得再依本要點規定提出容積移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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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或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或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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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以上、以下,俱連本數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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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量,應以折繳代金方式為之,其折繳代金之金額以市價
計算。
折繳代金之金額,由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所需費
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容積代金之收入,應運用於取得本縣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由本府成立
專戶分項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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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鄰
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並不得位於下列土地:
(一) 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行水區)、風景區或其他非都市發展
用地。
(二) 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之土地。
(三) 四級坡以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四) 依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之地區。
(五) 依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
土地。
(六)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建區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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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接受基地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移入容積率以各土地使用分區面
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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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接受基地依本辦法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
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之土地,應提送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
通過後始得辦理容積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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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接受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未逾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
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接受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地
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
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
基地
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符合前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不得逾該接受基地
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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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
之容積,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