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自行設置或委由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
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
學。
非依本辦法規定設立或委託辦理之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不得使
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受託團體除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學校,以委任方式辦理外,
其他以委託方式辦理,並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
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辦學績效優良。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
條之情事。
第三項以委託方式辦理之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
之宗旨。
委由受託團體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三年,期滿經本府評鑑成績連
續三年達優等以上者,得予續約,並以一次為限。 |
第 3 條 |
社區大學應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校長之下置主任一人,襄理校
務;其中一人應為專任。其組織編制應由受託團體訂定,並報本府
備查。
專任人員之聘用資格應由受託團體視校務發展需要訂定。 |
第 4 條 |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會議,由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學員代表組
成,負責訂修短、中、長程校務發展綱要及相關規定,並審議其他
校務重要事項。
前項教師代表及學員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代表總數三分之一。 |
第 5 條 |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但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視學習成就累
積程度發給學習證明或學習證書。
社區大學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學分轉換及其他相關條件,依相關
法令辦理。 |
第 6 條 |
本府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機關(構)
或學校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所需之場地、設施及設備,作為社區
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本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
第 7 條 |
社區大學得視縣民學習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設立分校;亦得設立
分班或教學點,並應報經本府備查。其辦理成效,列入社區大學年
度評鑑項目。 |
第 8 條 |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所需經費,除由本府寬列預算補助外,得向學員
收取費用支應之;不足部分,應由受託辦理者自行籌措。 |
第 9 條 |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本縣社區大學。
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應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得停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
第 10 條 |
本府設社區大學審議會,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事項。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