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加強不動產開發業之管理,建立不動產開發生產秩序、提升建築
物品質及維護不動產交易當事人之權益,並協助建築管理業務之推
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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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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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不動產開發業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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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符合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經營投
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開發租售業務,並依公司法或商業
登記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公司、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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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凡於本縣從事不動產投資及綜合開發之不動產開發業,均應依據商
業團體法之規定,加入本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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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不動產開發業於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後於申報開工前,應向公
會報備登記。 |
第 7 條 |
公會應於每半年向本府彙報不動產開發業之入會、退會及本縣轄內
建築開發案之區位、戶數、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及
完工期限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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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會對於不動產開發業曾涉有海砂屋、輻射屋、未按圖施工、偷工
減料等施工品質、重大不良紀錄及安全之情事者,應主動書面通知
承造人加強施工管理及監造人加強 監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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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內建築投資開發所發生之糾紛、紓困及獎懲
等事項,辦理成果應於一個月內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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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